谢公志诉刘震股东出资案
2017-12-23 16:14:07
谢公志诉刘震股东出资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出资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谢公志,男,汉族,1982年9月27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人,住昭通市昭阳区北闸镇新田村委会九组78号,身份证号码:532101198209271615。
委托代理人:凤美艳,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震,男,白族,1980年3月2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五华区盘江西路天宝家园10幢1单元302室,身份证号码:530122198003023616。
委托代理人:张谦、杨梦婷,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钱李兵,男,汉族,1987年10月22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住陆良县板桥镇摆羊村委会上摆村431号,身份证号码:530322198710220716。
第三人:杨金泉,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不详,身份证号码:53532901198410292411。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会康;人民陪审员:傅志军;人民陪审员:张晓云。
6、审结时间: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3年3月,被告邀约原告及钱李兵、杨金泉等人开办金属配件加工公司,四方约定以原始股、配送股、借款股的形式出资入股,原告按约定于
2、被告辩称
股东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在昆明前昌金属配件加工有限公司成立前即向被告借款4万元作为出资款,公司成立时原告知晓工商登记股东仅为被告一人,后仍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股东协议,显然原告知晓自己的股东身份并认可被告作为昆明前昌金属配件加工有限公司唯一工商登记股东的事实,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股东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昆明前昌金属配件加工有限公司四股东在履行股东协议期间未发生任何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已取得股东身份并享有股东权益,其所述未取得股东资格也未享受到股东权利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返还股东出资款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诉称
第三人钱李兵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杨金泉未到庭,未发表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和2013年5月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二张《收条》,注明收到原告办厂合资(集资)款共5万元。2013年6月21日,昆明前昌金属配件加工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企业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与第三人钱李兵、杨金泉签订一份《股东协议》,约定四人为昆明前昌金属配件加工有限公司股东,协议还作了其它约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收条,欲证明原告出资5万元作为昆明前昌金属配件加工有限公司入股款的事实。
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欲证明被告于
3、股东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于
4、身份证,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5、工商公示信息、欠条、股东协议,欲证明原告在昆明前昌金属配件加工有限公司成立前即向被告借款4万元作为出资款,公司成立时原告知晓工商登记股东仅为被告一人,后仍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股东协议,显然原告知晓自己的股东身份并认可被告作为昆明前昌金属配件加工有限公司唯一工商登记股东的事实。
6、借款证明、借条,欲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多次以股东身份向他人借款用于昆明前昌金属配件加工有限公司经营,原告明知自己的股东身份并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
7、工资明细、收据、利润表,欲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同时是昆明前昌金属配件加工有限公司员工,昆明前昌金属配件加工有限公司一直无盈利,无法向股东分红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与第三人钱李兵、杨金泉签订的《股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依法享有约定的权利并应全面、善意地履行合同义务。昆明前昌金属配件加工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3年6月21日,股东登记为被告。原、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股东协议》时,原告与第三人应当了解昆明前昌金属配件加工有限公司性质及股东登记情形,原告所作的不知道公司股东登记情况的陈述与常理不符且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股东协议》各方当事人对股东身份、出资比例、股东权利义务等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关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规定,现无证据证实《股东协议》具有法定解除情形,原告要求退还出资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请亦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公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元由原告谢公志承担。
(六)解说
1、实践中关于实际出资人、名义出资人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对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作出了相关规定。而本案原、被告虽未自己认定身份,但根据案件事实及双方的主观认知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分别为实际出资人、名义出资人,而这一身份的认定成为本案审理的关键。
2、实际出资人是否能以“登记”对抗“协议”。
本案原告认为股东登记信息决定股东资格的认定,便以此主张解除《股东协议》并要求返还出资。实践中,“登记”与“协议”并行不悖,但又需区别对待。对公司以外的不知情的主体,被告为公司唯一股东;而在公司内部,即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双方则需遵守《股东协议》的约定。
3、是否能解除《股东协议》或返还出资。
关于解除《股东协议》的问题,如签订主体约定有解除条件,则依据解除条件行使解除权;如双方未约定解除条件,则依照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行使解除权。针对返还出资问题,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应如实缴纳出资,不得少缴漏缴,更不能抽逃出资,故出资后资本即归为公司资本,股东不得要求公司或其他股东返还出资。
编写人: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曾会康、姚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