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林会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2017-12-23 16:10:30
方林会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终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1)、原告(被上诉人):方林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侃,云南宁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2)、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庆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淏春,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赛亚,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杨丹。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车林恒;审判员:杨万、杨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5年12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6年5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为自己所有的云AG7V25号福特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2015年5月25日,原告将车辆借给侄儿子章强驾驶,在安宁市八线冶金学校路段与绿化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绿化带损坏。原告车辆损坏后产生施救费500元,交通费4500元,需修理费57717元,并赔偿了绿化苗木损失35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对此予以拒绝,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66217元(包括车辆维修费57717元、施救费500元、损坏绿化苗木赔偿款3500元、交通费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无异议,但是原告在投保车辆出险时未及时向我方报案,导致事故发生时我方不能及时勘查现场,不能确定原告的损失是否属于免赔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义务在出险时通知我方进行现场勘查,原告应承担其未告知的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云AG7V25号车辆于2014年10月1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3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原告按时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5月25日1时40分,原告所有的云AG7V25号车辆由章强驾驶在安宁市安八线昆明冶金高等专科学校路段与绿化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绿化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云AG7V25号车辆产生施救费500元、维修费52768元,原告向安宁大兴绿化工程队支付了损坏绿化苗木赔偿款3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及绿化带损坏;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
3、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施救费发票、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52768元、施救费500元、因损坏绿化带支付赔偿款3500元;
4、章强身份证、章强驾驶证,证明章强已经成年并取得了合法的驾驶证;
5、宋祺驾驶证,证明宋祺取得了合法的驾驶证;
6、短信截图,证明该事故发生后章强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已经受理。
3、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原告所有的云AG7V25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向被告报案,导致被告无法第一时间进行现场勘查,无法明确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存在免赔事项,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短信截图及庭审中核对该短信的原始数据可以看出,原告已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报案,且该事实与庭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报案记录一致。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由于保险人原因未及时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原告报案后,被告并没有及时进行查勘,也没有出具受理意见,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属于被告的免赔范围,故被告应根据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52768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限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527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施救费500元系原告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且该费用未超出车辆损失险限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金额仅有116元,且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0033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云AG7V25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车辆损坏及绿化带损坏,后原告就绿化苗木损坏的损失向安宁大兴绿化工程队支付了赔偿款3500元,该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费用明确具体,且原告已支付完毕,故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4、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林会支付保险金56768元。
2、驳回原告方林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诉称: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事故经过只有驾驶员的单方陈述,系孤证。且未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程序存在瑕疵,不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方林会在发生事故时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导致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不能及时到现场进行勘察,不能确定方林会的损失是否属于免赔的范围。方林会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有逃逸、伪造现场等不予赔偿的情形,按照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方林会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方林会承担。
被上诉人方林会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补充确认:本案的投保单和保险单上均记载,金融公司为第一受益人,当第一次事故的保险赔偿高于5000元时,保险人必须征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款除外)。金融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保险理赔权益授权书》记载,我司作为保单第一受益人,当车辆发生全损或盗抢时,理赔款项需全部支付给我司。除此之外的其它出险情况,我司授权被保险人可直接领取理赔款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保险理赔权益授权书,证明只有全损或者盗抢时,理赔款应当支付给第一受益人奇瑞微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其它出险情形下,方林会可直接领取保险金。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方林会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发票等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则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其记载的内容系章强单方陈述,未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经本院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5年5月25日2时14分,安宁市交警大队122只会室接一路人报警称,在安宁市安八线昆明冶金高等专科学校路段有辆轿车与绿化带相撞,请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云AG7V25号车,车内及车外附近无人员,当日03时左右,一自称云AG7V25号车驾驶员的章强到达事故现场,章强未及时报警造成车辆损坏及绿化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接到报警后,交警到达了现场后才作出了事故认定书,现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认定和处理本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保险公司主张,方林会在发生事故时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导致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勘查现场,不能确定方林会的损失是否属于免赔范围的问题。本局保险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一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本案中,事故发生于2015年5月25日凌晨2时左右,保险公司认可方林会于2015年5月25日10时左右报案,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且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实本案存在免赔的情形,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认为,方林会支付的绿化带赔偿款应当开具发票的问题。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记载,事故造成绿化带损失。其次,方林会提交的收据证实已经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并对收据作出了合理解释。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反驳,故原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方林会3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该案例所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能第一时间勘查现场而对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免赔情形无法查证的情况下,是否能仅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在街道报案后勘查了现场作出的,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仍有一定的瑕疵,因为交警到达现场后,肇事车辆上并无驾乘人员。也就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不能明确云AG7V25号车的驾驶员具体为谁。而保险公司又因其他原因没有第一时间勘查现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是否存在免赔的情形。在无相反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的情形下,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处理该类案件的过程中,如果保险公司能进行现场勘查,在对当事人陈述有疑问的情形下,申请专业的司法鉴定中心对现场痕迹进行司法鉴定,结合其他证据,则可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
编写人:立案庭 杨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