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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竹芬等诉赵强等及赵强反诉杜竹芬等合同案(合同解释、司法效果)

2017-12-22 15:21:55

 (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杜竹芬、卢飞、卢龙飞、卢凤玲;

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国,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赵强。

4、审级:一审

5、审级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桂欣;代理审判员:李云会;人民陪审员:刘见岭

6、审结时间:201666(经五华区人民法院批准依法扣除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杜竹芬、卢飞、卢龙飞、卢凤玲共同诉称:

2015416,原告杜竹芬的丈夫,原告卢飞、卢龙飞、卢凤玲的父亲卢自先在昆明高新区新城产业基地生物科技孵化器26楼施工过程中跌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四原告与两被告在云南省信访局工作人员资兴国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两被告一次性连带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补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0万元。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按约定向四原告支付了赔偿款67万元。而剩余款项被告以无法向保险公司理赔为由拒不支付。现原告杜竹芬、卢飞、卢龙飞、卢凤玲共同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剩余赔偿款43万元及自201585起至宣判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答辩称:

我公司与被告赵强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款项亦是独立核算。而受害人与我公司并无劳务关系,其系被告赵强的劳务人员,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主体应为被告赵强。事发后由于被告赵强处置不利,导致受害人的家属胁迫我公司才签订了《和解协议》,故该协议的义务与我公司无关。

3、被告赵强答辩并反诉称:

1)我方与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之间确实为劳务分包关系,但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2)受害人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而协议中约定的赔偿费用远高于法律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的规定;(3)剩余未付赔偿款的支付方式为待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后支付,被告向保险提出理赔申请后被保险公司拒赔,故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综上,《和解协议》系在被告存在重大误解,误认为保险公司会对剩余赔偿款43 万元理赔的情况下做出的错误意思表示,属于被告在情况紧迫和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了明显对自己重大不利的协议,该协议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故请求法院:(1)、判令撤销201542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并按照法律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计算赔偿金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4、反诉被告杜竹芬、卢飞、卢龙飞、卢凤玲共同答辩称:

反诉原告赵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三)事实和依据

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1116日,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与被告赵强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将昆明高新区新城产业基地生物科技孵化器(生物产业标准厂房)项目中的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工程发包给被告赵强施工。随后被告赵强雇佣受害人卢自先等人在该工地施工,2015416日,受害人卢自先在施工过程中坠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身亡。被告赵强支付受害人卢自先治疗期间的费用共计72902.61元。受害人卢自先身亡后,原告杜竹芬、卢飞、卢龙飞、卢凤玲作为其近亲属与被告就卢自先的死亡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后在云南省信访局工作人员资兴国及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律师李茂详的主持下于2015425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1、由赵强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一次性赔偿杜竹芬、卢飞、卢龙飞、卢凤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补助费共计110万元;2、付款方式“2015425日支付67万元,剩余43万元待赵强向保险公司理赔后,一次性转账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赵强于2015425日向原告杜竹芬、卢飞、卢龙飞、卢凤玲支付前述赔偿款67万元,其中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支付62万元,赵强支付5万元。现双方为剩余赔偿款的支付事宜发生纠纷诉至五华区人民法院。

另查明:1、身份关系:杜竹芬系受害人卢自先的妻子,卢飞、卢龙飞、卢凤玲系受害人卢自先的子女;2、四川海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作为投保单位为受害人卢自先购买了人身保险。事发后,杜竹芬作为申请人于201563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于201585日出具理赔申请回复对前述理赔申请不予理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和解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2《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与被告赵强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和解协议》的效力;二、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和解协议》的效力。五华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且双方均有就受害人死亡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解决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就受害人的赔偿事宜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存在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现被告赵强主张其签订该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而反诉要求撤销《和解协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本案中《和解协议》的缔约双方系在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协商,同时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还聘请了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律师参与协商,并为作为赔偿义务方的被告提供法律帮助,故被告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应当对该协议内容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具有预知和判断,现被告又以其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作为其抗辩理由有悖于前述事实及一般生活经验,五华区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同时虽然《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已超过法律规定应予赔偿的金额,基于前述理由,《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知晓相关损害赔偿事实基础及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自愿达成的意思合意,系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该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亦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被告反诉主张撤销《和解协议》的请求于法无据,五华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现被告认为《和解协议》中“余款43万元待赵强一方向保险公司理赔后,一次性转账付清”的约定是双方就该款项的支付所设定的条件,现约定的条件未成就,故被告主张不应支付剩余款项。对此五华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从《和解协议》已经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10万元,而该款项即已包含诉争余款43万元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支付余款43万元是确定的履行内容,即双方并未就该款项是否应予支付附加条件;其次,从余款43万元的支付方式来看,双方只约定诉争款项在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后即应予以支付,而不论理赔结果如何。否则若被告赵强主张的理由成立,则在保险拒赔事由发生时,被告即可拒付诉争款项。而该假定事实显然与前项评述诉争款项的支付系确定义务的内容相悖。即保险理赔申请被拒并非双方约定依附作为支付诉争款项的条件或事由,同时该事由系作为投保人的赵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并不具有约束力。故五华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对支付诉争款项的约定仅是对款项支付方式所应具备的形式要件进行的约定。现被告已经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即支付诉争款项的形式要件已经具备,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给付诉争款项的义务;最后,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主张《和解协议》系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该项主张亦与前述签订《和解协议》的相关事实相悖,故五华区人民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为《和解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支付剩余赔偿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就诉争款项的支付期限进行约定,且双方对诉争款项的支付事宜存有争议,故五华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五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赵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杜竹芬、卢飞、卢龙飞、卢凤玲连带支付款项人民币43万元;

二、驳回原告杜竹芬、卢飞、卢龙飞、卢凤玲的其他本诉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赵强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分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型案件时应当结合合同全文、合同目的等要素对缔约双方约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合理判断,而不能简单、片面地强调词语文义上的差别。

1、合同解释的界定

在民商事活动中,合同是确认缔约双方所负义务及享有权利的协议,其既是保护当事人双方正当权利的凭证,又是维护社会稳定及促进经济发展的保障方式之一。但在实际经济交往活动中,受限于合同当事人的法律认知水平、社会经济水平的日新月异等因素,或者语言文字本身存在的多义性和模糊性,就可能出现合同中用语不当以及存在漏洞之情形,导致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及拟定相应合同条款时未能真实反映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目的,继而造成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这时就需要采取适当方法进行合同解释。合同解释在性质上实际是在一定的法律价值观指导下对条款真实含义的事实判断,对于探求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明确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时化解合同纠纷和维护正常的社会交易秩序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合同解释中,合同解释的主体是裁判者,解释的客体是存在争议的合同条款,合同解释的原则是遵循公平、效率、安全等价值标准,以当事人外在的客观表示为依据。本案的情况就如此,诉辩双方基于受害人的死亡赔偿事宜签订了《和解协议》,而该协议中约定 “余款43万元待赵强一方向保险公司理赔后,一次性转账付清”的内容,现双方对该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因此本案的审理关键在于如何正确理解该合同条款,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及合同目的。

2、关于合同解释方法

合同解释方法有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各种解释方法有位阶顺序,但在解释时要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并且建立各方面的约束机制以保证解释结果的妥当性,保护当事人的应有合法权益。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对合同解释的原则和方式进行了明确,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即应按照前述法律要求准确的分析和研判,最终确定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通过合同解释、推理和正确理解合同文义,最大限度探究合同当事人的内在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既是准确适用法律,亦是体现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以引导人们的行为、规范社会秩序。在司法政策上,追求“审判中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已成为一项重要的,甚至是占据主导地位的指导原则,社会对司法的要求已不仅仅停留在追求公平公正的法律效果上,而且也越来越多地转向体现社会价值取向的社会效果方面。在实际生活中,常有涉及工伤赔偿的案件,此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常常会自行协商或者请求第三方主持调解以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只要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司法机关均不应对此设限或过多干预,亦不应予以确认无效或撤销,这既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客观要求。

3、司法裁判应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的司法效果

    我国现阶段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建立健全以追求公平正义为导向、权威高效、民主法治的现代司法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要求司法裁判必须考量社会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成为当前我国的已向司法政策,适用于各项审判领域,社会效果主要包含服务大局、教育群众、案结事了、服判息讼以及社会接受程度等。法律效果强调合法性,追求形式正义,而社会效果强调合理性,追求的是实质正义。司法裁判要体现社会效果,就需要裁判受众能够接受和认可,提高司法裁判信服度。

4、合同解释方法在本案中的应用以及司法效果在本案中的体现

具体到本案而言,如果仅从争议条款及内容的文字意思来看,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推定出本案的被告赵强在履行给付43万元余款时附加了一个限定条件,即在“赵强一方向保险公司理赔后”的条件成就时方才负有该履行义务。但如作此理解,则是简单、粗暴的理解合同条款含义,而割裂了该条款与合同全文的关联性和整体性,并未真实的反映出缔约双方签订诉争合同所要达到的合同目的,因此人民法院在确定合同真实意思表示时应当把全部合同条款和构成部分看作一个统一的整体,从各个合同条款及构成部分的相互关联、所处的地位和总体联系上阐明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用语的真实含义。就本案而言,双方在《和解协议》前部已明确约定和确认应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10万元,而该款项已包含了诉争余款43万元,即双方约定被告给付余款43万元是确定的履行内容,因此双方约定余款43万元的支付方式仅是对支付的时间进行了约定,否则若被告的抗辩主张成立,则在保险拒赔事由发生时,被告即享有债务免除权,其对原告可以拒付诉争款项,该种推演得到的结论显然与合同前部所确认的全部履行内容和义务及合同目的相悖。因此该合同条款所约定的“保险理赔”事项并非双方约定依附作为支付诉争款项的条件或事由,而仅是对诉争款项支付方式所应具备的形式要件和履行时间节点所进行的约定,因此被告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即应向原告给付剩余款项。

本案中,原告方作为死者近亲属,其就死亡赔偿一事与被告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对赔偿金额与履行方式进行约定,尽管被告抗辩认为该协议系在原告方的胁迫下签订,但被告未能提交具备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胁迫情况,同时鉴于该合同系在相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主持下所订立,被告方亦有律师协助签订协议,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明显与双方订立合同的行为和过程相悖,不论是基于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合同基本原则,还是保护弱势群体的司法准则,人民法院都应对该合同的合法性予以保护,这也是本案在司法裁判应适度注重社会效果方面的具体体现。

本案通过诉争合同条款与合同整体的关联性和整体性的理解以及对合同目的的把握,继而对当事人签订诉争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了认定,并保障和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权利自由处分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裁判所应具备的社会效果,寄予引导民商事活动参与者的行为。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终4216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赟;代理审判员:李云会;人民陪审员:刘见岭

案例提供单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黑林铺法庭;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张赟、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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